水利局

当前位置:首页->专题栏目->行政执法公示->水利局

邯山区水利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2-06-04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3项)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检查

3

 

1

1

水土保持补偿费情况监督检查、核定

 

2

2

取用水情况监督检查

 

3

3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1类、3项)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补偿费情况监督检查、核定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及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提交的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资源补偿费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对国家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2

行政检查

对取用水情况监督检查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取用水单位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综合执法局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本辖区内取用水单位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监督检查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移交综合执法局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3

行政检查

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对监督检查出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的;

2.监督检查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监督检查的结果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监督检查机构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备注

1

水土保持补偿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备注

2

对取用水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水利局(公章)

序号

权力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依据

备注

3

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